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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安全維護【加強宣導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維護規定,並提升公務員保密觀念】

  • 發布單位:行政室
  • 資料提供單位: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請適時加強宣導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維護規定,並提升公務員保密觀念,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請查照。】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故本法就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邇來部分機關對國家機密事項是否適用本法產生相關疑義,請各級政風機構適時結合機關行政資源,加強宣導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維護規定,提升機關員工對本法之認識與瞭解,除協助機關權管部門落實相關維護措施外,各機關如有依本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報核之涉密人員,其現行出境管制相關規定,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三、另有關涉密人員出境之管理,包括出境要件及相關程序規定,因涉及人民入出國境權利(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558號解釋參照),自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始符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倘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涉密人員出境管理辦法,因無法律授權,上開辦法僅係職權命令,如其內容涉及對涉密人員出境之管制,其相關限制規定不得較本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嚴格,避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